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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佛教协会章程


(2002年9月1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中国佛教协会。英文译名:THE BUDDHIST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B.A.C。

 

  第二条 本会是全国各民族佛教徒联合的爱国团体和教务组织。其宗旨为: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佛教界的合法权益;弘扬佛教教义,兴办佛教事业,发扬佛教优良传统,加强佛教自身建设;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团结各民族佛教徒,倡导人间佛教思想,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庄严国土,利乐有情,为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

 

  第三条 本会任务:

  (1)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维护佛教徒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和佛教团体、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文化教育机构及佛教自养服务事业的合法权益;密切联系各民族佛教徒,深入调查研究,如实反映情况,就落实宗教政策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2)加强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提高佛教徒爱国主义觉悟和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自觉性,做到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3)支持地方佛教协会开展会务,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分会),在佛教事务上实行指导和检查。各级地方佛教协会(分会)、各佛教寺院、各佛教院校和其他佛教组织有义务贯彻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

  (4)督导佛教寺院搞好自身建设和管理,严肃清规戒律,树立优良的道风学风,开展正常的法务活动,制定寺院管理、教制仪规等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

  指导和督促居士团体健全组织,完善制度,加强团结,协调关系,精进学修,护持三宝,遵纪守法,服务社会。

  (5)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培养佛教四众人才,提高佛教界的整体素质;开展佛教文化学术研究,编印流通佛教书刊,保护佛教文物古迹。

  (6)引导佛教徒在各自岗位上努力工作,兴办符合佛教特点的自养服务事业,支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造福社会,利益人群。

  (7)开展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中佛教徒的联谊工作,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团结合作,促进祖国统一和佛教事业的发展。

  (8)发展同各国佛教界、国际佛教友好组织、国际宗教和平组织的交往与合作,促进中外佛教文化交流和世界和平。

 

  第四条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本会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的产生


  第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代表会议,其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2)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

  (3)选举会长、副会长,礼请名誉会长;

  (4)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的报告;

  (5)讨论和决定本会方针任务和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6)决定终止事宜;

  (7)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六条 全国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七条 全国代表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审批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全国代表会议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召开常务理事会议或会长扩大会议按分配名额协商提名,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确定。

 

  第九条 理事会是全国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在全国代表会议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会务,对全国代表会议负责。

  理事会的职权是:

  (1)贯彻实施本会章程和全国代表会议确定的方针任务;

  (2)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3)增补和罢免常务理事;

  (4)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

  (5)全国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一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连选可连任。理事会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是本会会务的领导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依照本会章程和全国代表会议及理事会确定的方针任务领导会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1)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决定重大事项;

  (2)审议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3)审议年度财务结算和预算报告;

  (4)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连选可连任。常务理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进行。

 

  第十五条 会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一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代表会议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主管单位同意后方可延长任期。

 

  第十六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执行职务,必要时,常务理事会可决定一位副会长协助会长主持日常工作。副会长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

 

  第十七条 会长为本会法人代表,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1)对外代表本会,对内领导会务;

  (2)召集和主持会长会议、会长扩大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讨论决定重要会务;

  (3)督促和检查全国代表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4)代表本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会务。

 

  第二十条 为了发挥老一辈佛教界代表人士的积极影响和作用,本会理事会设置咨议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咨议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推举产生;咨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由咨议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咨议委员会支持、辅佐理事会的工作,参议会务,提供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咨议委员会会议每二年举行一次。咨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必要时可参加会长会议或会长扩大会议;咨议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可列席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设佛教教务工作委员会、藏传佛教工作委员会、上座部佛教工作委员会、佛教教育和文化工作委员会、佛教联谊工作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推举产生;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该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对佛教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聘为本会名誉理事。

 

  第二十七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由理事会聘请特邀顾问。

 

  第二十八条 本会根据会务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工作部门,分别承办有关工作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会根据佛教事业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设置文化、教育、慈善、服务等事业机构。

 

第三章 本会资产管理及其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

  (1)政府拨款;

  (2)地方佛教协会和佛教寺院等上缴的佛教事业发展经费;

  (3)社会捐赠;

  (4)自养收入。

 

  第三十一条 由秘书长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财务结算和预算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会执行国家财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四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等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在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五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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